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扳手、剪刀各壹支及棉質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6日13時許,攜帶其與「小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扳手各1支,及棉質手套1只,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臺北市○○區○○路2段96巷17弄7號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上至5樓,由「小劉」持剪刀、扳手破壞頂樓7號與11號間女兒牆上方之綠色塑膠網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小劉」踰越綠色塑膠網及女兒牆,接續無故侵入上址7號5樓甲○○住處及同弄11號5樓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乙○○則在7號頂樓把風,「小劉」在甲○○住處竊得COMBO牌光碟機、IBM牌小硬碟各1台(價值共新臺幣2,500元),在丙○○住處竊得COMPAQ牌1714TC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均交給乙○○放在黑色手提包內。嗣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乙○○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並其在所拿黑色手提袋內扣得COMBO牌光碟機、IBM牌小硬碟、COMPAQ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分別經甲○○領回及 蔣元贊 代理丙○○領回),及乙○○與「小劉」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扳手、剪刀各1支、棉質手套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振所犯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核與被害人甲○○、蔣元贊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並有甲○○、蔣元贊出具之物品發還領據附卷(見偵查卷第29、30頁)及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剪刀各1支及棉質手套1只扣案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卷第36至38頁之扣押物品照片),復有竊案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剪刀、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甚為堅硬,有照片各1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38頁),並經共犯「小劉」持之用以破壞綠色塑膠網,堪認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頂樓與11號間之女兒牆上所加裝綠色塑膠網係用以防盜,參之前開說明,該綠色塑膠網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而被告破壞上址綠色塑膠網後,踰越綠色塑膠網及女兒牆而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牆垣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空間具密接性,反覆實現同一加重竊盜構成要件,而竊取2個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反覆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被告以一加重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丙○○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88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未記取教訓又再行竊財物,行為甚為不當,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剪刀、扳手各1支及棉質手套1只,均係被告及「小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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