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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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最近1次於民國91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溪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2月28日為警通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7年3月12日報告編號
CH/2008/300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末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此係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查被告上開之尿液檢體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453ng/ml)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2819ng/ml),故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2月27日、91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嗣又於第2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9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於91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分別於93年、93年、及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屢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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