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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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耀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53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財物後,
未能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因貪圖小利而起意侵占,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本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併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無庸被告賠償其損失,請求從輕處分,有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偵卷第23頁、偵續卷第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而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復審酌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處分,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旨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侵占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及經花用之新臺幣3,100元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害人遭侵占之皮夾、咖啡券、信用卡、駕照等物既未扣案,流向不明,且價值低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庸併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235號被告洪耀輝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耀輝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拾獲 曾昭銘 所有遺落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咖啡券10張、悠遊卡1張、信用卡2張、機車駕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予以侵占入己,旋將皮夾內現金取出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國中附近。嗣曾昭銘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耀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昭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害人雖稱皮夾內現金為5100元,然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被告供述之3100元為準。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不予求償(見公務電話紀錄)等情,予以宣告緩刑,附命被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謝雨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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