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舜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舜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盜他人機車代步使用,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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