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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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雲林縣○○鎮○○○○○段第九十一號河川公地豐星砂石場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以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前豐星砂石場負責人丙○○(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承租上址豐星砂石場及其設備,並向不知情之 李蔡金鍛 、 陳春蘭 分別承租渠等有使用權之雲林縣○○鎮○○○○○段第七十八號及第九十四號河川公地後,即自是日起,繼續在上開雲林縣○○鎮○○○○○段第九十一、七十八及九十四等地號土地之濁水溪行水區內,擅自設置砂石碎解場、堆置砂石,違反主管機關經濟部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該河川管理之權益。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駐衛警甲○○會同警方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甲○○、李蔡金鍛、陳春蘭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及証人丙○○在本院之証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九十年二月五日檢舉案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濁水溪河川圖籍接續一覽圖、豐星砂石場測量圖、契約書各一份、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三紙附警卷可佐,足信屬實。其擅自在上揭地點堆置砂石,已違反主管機關經濟部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堆置砂石之規定,並影響河川之排水功能及管理,顯然已損害主管機關對該河川管理之權益,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論處。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於上揭地點堆置砂石,為繼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揭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和目前已將砂石場拆除完畢,業經証人丙○○証述屬實,並有其提供之現場照片四幀可參,及犯後拒不到案,惟緝獲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念誤罹刑章,且犯後已有悔意,並將砂石場拆除完畢,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