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運載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送貨回程沿雲林縣北港鎮雲一六四號公路由水林往北港方向(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行經上開公路扶朝段與生產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丁字交岔路口,即該公路十五公里四百二十公尺處,丙○○本應注意該路段有標誌,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適 郭抄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欲左轉進入生產路時,丙○○見狀雖有煞車,惟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小貨車車頭右側因而自後衝撞郭抄機車左側中間部位,郭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重創,送醫不治死亡。丙○○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到場處理警員所述現場狀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又被害人郭抄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為郭抄之子甲○○指明在卷。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不得超速行車;閃光黃燈代表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又上開路段設有閃光黃燈及行車速度標誌,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等情,為證人乙○○證稱無誤,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仍超速行車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再者,郭抄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肇事情事,為證人乙○○證明在卷,是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事宜,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其有正當工作,素行亦稱良好,惟超速駕車,過失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明,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