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件、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件、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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