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八十八年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現仍緩刑中,又於九十年因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至十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某攤位,與友人飲用米酒數杯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行駛過程中出現車身搖擺不定、機車蛇行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鄉○○村○○○○○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作酒精濃度測試,經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八四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單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八二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七六‧四MG/一00ML至一九三‧二MG/一00ML間。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七二‧二MG/一00ML至一八八‧六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車身搖擺不定、機車蛇行等情事,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參,足認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