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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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分別撤回對被告二人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