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映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映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映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或被供作財產犯罪之用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7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放款訊息廣告,適有 陳宇鴻 於105年6月7日瀏覽該網路廣告後,即與該集團成員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放款前需先付手續費、月頭款、對保費與保證金云云,致陳宇鴻陷於錯誤,而於105年6月8日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950元、10,900元、3萬元、13,150元及16,850元至吳映輝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宇鴻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映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網看到借貸廣告,對方說如果伊匯利息給他,他會犯重利罪,所以要伊提供銀行帳戶給他,電話聯繫過幾天,伊把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對方,並簽了5000元本票,對方當場交4000元給伊,之後伊發現帳戶內有不明匯款入帳,但因當時尚未償還借款,所以就沒有詢問對方,伊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告訴人陳宇鴻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宇鴻於警詢時證述紊詳,並有告訴人陳宇鴻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按,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交付系爭帳戶是為匯利息之用等語,惟徵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迄至105年6月22日止,未見有被告匯入利息之紀錄,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帳號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辦理貸款常因涉及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聯絡方式等資料,自當有所認識,然被告在上開資料均無所知悉,且就如何取回系爭帳戶亦無約定情況下,僅與對方電話聯絡後,即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三)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27歲、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係有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不得將帳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作為人頭帳戶。是被告逕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其系爭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宇鴻之財物之用途,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用途,致告訴人陳宇鴻受有財產之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時,有獲取犯罪所得4,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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