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月禎
吳東坤余思函余雨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12月27日105年度簡字第518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思函、余雨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係透過現代通訊媒體臉書散佈不堪入目之言語侮辱告訴人 蔡雅萍 ,臉書具散佈力強且無遠弗屆,其傷害之程度既深且廣,遠非傳統之在某一不特定公共場所所能比擬,原判決僅抽象性的描述「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而據以量刑,實無法看出原判決具體之量刑理由為何,判決量刑理由既不具體且又無考量渠等是利用臉書工具傷害告訴人,僅分別判處被告余月禎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吳東坤應執行罰金16,000元、被告余雨蓁應執行罰金13,000元、被告余思函罰金5,000元,似嫌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以被告等4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4人竟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維護自身權益,竟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之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任何犯罪前科,足認其等素行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以及被告余月禎於警詢時自陳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吳東坤於警詢時自陳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余思函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大學就學中;余雨蓁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專科就學中,以及被告吳東坤所發表之言詞損害告訴人名譽程度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考量被告余月禎、吳東坤、余雨蓁3次犯行,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罪名均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然應對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被告余月禎、吳東坤、余雨蓁前揭犯罪情節,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所示,併諭知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所示易服勞役(原判決誤載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量刑理由既不具體且又無考量渠等是利用臉書工具傷害告訴人,量刑似嫌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於量刑理由部分具體指明「被告4人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之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等語,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又原判決復已具體考量被告余月禎、吳東坤、余雨蓁3次犯行,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罪名均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然應對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不大等具體情狀,而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被告余月禎、吳東坤、余雨蓁之犯罪情節,而分別酌定渠等之應執行刑,堪認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之標準尚屬具體明確,是上訴意旨指摘無法看出原判決具體之量刑理由為何,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余思函、余雨蓁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代理人 賴月梅 於本院二審合議庭中表示「被告余思函、余雨蓁可以原諒她們,她們還年輕,同意給她們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諒被告余思函、余雨蓁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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