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84號105年度壢原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第3590號、105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鞋子壹雙及犯罪工具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2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接續再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又正值青壯卻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己利而恣意行竊,實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3之財物,包括皮包1只、鞋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6,680元,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13頁);另被告用以竊車之自備鑰匙1支,係供其犯附表編號3之竊盜所用之物。據此,該等物品既未尋獲,自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
、第3590號、105年度偵字第9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查獲時間、地點│主文│├──┼─────────────┼──────────────┼──────────────┤│1│楊聖賢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嗣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3時14│楊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勝利│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街210巷75號居處,以加熱燃│街1段283號查獲,為警經其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意,於104年12月28某時許,採││││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楊聖賢於105年6月3日中午│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經│楊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草│其同意,於105年6月5日上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漯里6鄰187號居所,以加熱│8時0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楊聖賢於105年1月18日2時│嗣於105年1月18日凌晨2時12│楊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2分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分許,聯合信用卡中心電詢 江瑋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處刑書誤載為2時14分許),│台曾否刷卡, 江瑋台 表示其未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在桃園市○○區○○○路○段│卡,並至車輛停放處確認其車輛│罪所得皮包壹只、鞋子壹雙及犯│││139之1號前,意圖為自己不│遭人侵入並竊走其內皮包1只與│罪工具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鞋子1雙,旋即報警處理,並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門之方式,竊取江瑋台所有車│警於翌日上午9時許,並採集相│額。│││牌號碼6822-F6號自用小客車│關跡證,其中於左後行李廂蓋下││││內之皮包1只、鞋子1雙,得│緣處與CD盒上外側、右前座椅上││││手後離去,繼而將皮包內證件│分別採集到指紋,經內政部警政││││丟棄於某處,並持該張信用卡│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為被告左小指││││至某特約商店盜刷購物,經聯│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合信用卡中心旋電詢江瑋台是│││││否甫刷卡,江瑋台察覺有異並│││││回覆信用卡中心其未刷卡,繼│││││而至車輛停放處確認,始知其│││││車內財物遭竊(該信用卡遭被│││││告盜刷部分,尚涉有詐欺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方另案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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