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文選任辯護人許諺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2025號、第243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任何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毫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故林崇文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因需錢孔急,不顧第三人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4年6月底之某日,見號稱可幫人代辦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上之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見該人稱可為其偽造不實帳戶資金進出紀錄以虛增其財力,卻僅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辦理貸款,仍為圖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於104年7月1日至同月
3日間之某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該人之指示,以宅即便寄送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宇軒 」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及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式方式致 徐國銘 、 陳益財 及 陳彥佐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崇文之第一銀行及彰銀帳戶(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徐國銘、陳益財及陳彥佐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徐國銘、陳益財及陳彥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崇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銘、陳益財及陳彥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20至21頁、第32至33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列印明細資料(見偵卷第44至52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所示各證據附卷可憑(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林宇軒」,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提供其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份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徐國銘、陳益財及陳彥佐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545號卷二第39頁、第41至44頁、第48至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徐國銘、陳益財及陳彥佐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徐國銘、陳益財及陳彥佐均表示對於法院給予緩刑沒有意見,有上開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為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寄交與「林宇軒」乙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宇軒」之人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證據│││││││(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徐國銘│於104年7月6日晚間8時許│104年11月│屏東縣內│將29,963元│郵政自動櫃││││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某購物│21日晚間6│埔鄉中正│匯入林崇文│員機交易明││││網站人員致電徐國銘,佯稱:│時18分│路某處之│之彰化銀行│細表、彰化││││因其日前於該網路平台購物付││ATM自動│帳戶│銀行自動櫃││││款過程出現問題,遭設定為連││櫃員機││員機交易明││││續扣款,須依其指示至ATM自││││細表、內政││││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徐││││部警政署反││││國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詐騙案件紀││││匯款及現金存款至林崇文彰化├─────┼────┼─────┤錄表、屏東││││銀行帳戶。│104年7月│屏東縣屏│將30,000元│縣政府警察│││││6日晚間9│東市中正│以現金存款│局屏東分局│││││時13分│路某處之│之方式存入│民族派出所││││││ATM自動│林崇文之彰│受理詐騙帳││││││櫃員機│化銀行帳戶│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頁、第29││││││││至30頁)│├──┼───┼─────────────┼─────┼────┼─────┼─────┤│2│陳益財│於104年7月6日晚間8時許│104年7月│在陳益財│將99,999元│兆豐商業銀││││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6日晚間8│住處內以│匯入林崇文│行WebATM交││││其日前於該網路購物刷卡付款│時8分│網路銀行│之第一銀行│易明細網頁││││過程出現問題,遭設定為分期││轉帳匯款│帳戶│查詢資料、││││付款云云,須依其指示至ATM││││內政部警政││││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署反詐騙案││││ 歐建民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件紀錄表、││││別匯款至林崇文第一銀行之帳││││金融機構聯││││戶及彰化銀行帳戶。├─────┼────┼─────┤防機制通報│││││104年7月│新竹市東│將29,987元│單、新竹縣│││││6日晚○○○區○○路│匯入林崇文│政府警察局│││││時47分│452巷巷│之彰化銀行│竹東分局寶││││││口某全家│帳戶│山分駐所受││││││便利商店││理詐騙帳戶││││││內之ATM││通報警示簡││││││自動櫃員││便格式表(││││││機││見偵卷第22││││││││至26頁)│├──┼───┼─────────────┼─────┼────┼─────┼─────┤│3│陳彥佐│於104年7月6日晚間7時55│104年7月│新北市淡│將29,989元│臺新銀行自││││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6日晚間7│水區水源│匯入林崇文│動櫃員機交││││三多力士」網站之客服人員致│時17分│街2段17│之彰化銀行│易明細表、││││電陳彥佐,佯稱:因其日前於││7巷67號│帳戶│陳彥佐之存││││該網站付款過程出現問題,遭││之2號之││摺內頁影本││││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會連續扣││全家便利││、內政部警││││款云云;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商店內之││政署反詐騙││││員偽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自動││案件紀錄表││││」行員致電 林昇永 ,佯稱:其││櫃員機││、金融機構││││須依其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聯防機制通││││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彥佐陷於││││報單、新北││││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林崇文││││市政府警察││││之中信銀行帳戶││││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頁、第34││││││││至3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