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54號
105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圳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廷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即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屋主或經營者,各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各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各1台,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賭博方法為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台後,可換得2注,以1比5倍率押注,若有押中,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賭金,且可由機臺退幣孔取得該賭金,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持搜索票至林廷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居所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等物,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慶輝 、 李果芳 、柯 嘉榮 、 施耀政 、 張婉茹 、李 志全 、 康憶萍 、 車家璽 、江 文聰 、 李春花 、黃 盛鵬 及曹 鴻耀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訪視工作報告表及職務報告等,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叁、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54號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105年度易字第1556號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慶輝、張婉茹及 李志全 於警詢、證人李果芳、 柯嘉榮 、施耀政、康憶萍、 江文聰 、李春花、 黃盛鵬 及 曹鴻耀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他字卷第7、8、12、13、19、20、22、23、38、40頁、105年度偵字第15481號卷第21至26、30、33、34、
39、41至44、50、51、53、56至60、108、109、111、11
4、128、129、133、134、140、141、149、150、
161、162、164至166、173至175、177至180、183、184、186至188、190至192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7至21、24至27、31、32、34至3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琪勝」之名片、通信調取票、通聯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本案照片、訪視工作報告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門號查詢資料、電信公司查詢資料、搜索票影本、電玩機台歸零代碼表、賭資對帳單、應徵薪資制度章程、代保管條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參他卷第2至6、8至11、14至18、21、24至32、42、46、47、49至58頁、105年度偵字第15481號第27至29、35至38、45至49、61至67、71至96、117至120、
123、145至148、209至214、217至220、225至228、249、250頁、105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第28至30、37至43、51至7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卷第2至5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1525號)之事實,核與本件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所謂「意圖營利」,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主觀上出於營利之不法意圖,從事於聚眾賭博為已足,且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臺,其程式於設計時雖將中獎與否取決於「射倖性」,然同時設定該遊戲機需給予店家較高之獲勝機率之「莊家優勢」,自有其必要,即該「射倖性」與「莊家優勢」係同時存在,「射倖性」為賭博之基本運作原理,所指為對「個別」賭客輸贏與否之不確定性,並以此作為招攬賭博之誘因,而「莊家優勢」則係莊家對「整體」賭客終將贏賭之優勢,旨在確保賭博經營業者有利可圖。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於機臺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則可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但預設程式對於賭客賭贏之機率與莊家對整體賭客之賠率,以及所為押注及倍數均經過預先之數學計算,藉以確保「莊家優勢」,使賭場經營者定可從中獲利,從而,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博機具而經營賭博場所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亦同此旨)。而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而聚眾賭博罪則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賭博行為為要件,是所供給之賭博場所縱使處於私人住宅內,無論是否多數不特定人均得進入該處進行賭博行為,仍均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該私人住宅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入賭博,則應同時成立同法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亦同)。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參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既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則依其立法意旨,應以有對外開放營業之行為為必要,若雖經營其他營利事業,而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但於該營業場所之非公眾所得出入區域設置電子遊戲機臺,因並無以該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娛樂之對外營業行為,仍無從以該條例第22條相繩。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設置賭博性電子機臺處所雖係江文聰之私人居所內,然依證人江文聰之供述,可知機臺係放置於三合院另外加蓋之鐵皮屋內,在該處工作之人都會來把玩該機臺,被告原係因該居所內合租之人較多,方放置機臺供人把玩(參105年度偵字第15481號卷第133頁背面、第178頁),是仍有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賭博行為之舉,應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告設置電子機臺之處係施耀政之居所,而依證人施耀政之證述,被告於其住處內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目的,係希望其與其家人共7人可把玩(參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91頁),而證人施耀政並無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犯意,被告又非該場所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核與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構成要件有間,但被告既係為圖牟利而設置機臺欲供施耀政及其家人之多數人賭博,應成立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附表編號3、6、7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各擺放電子遊戲機為賭博機具而經營賭博場所,藉之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並從中營利,當無辯護人所稱未成立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之可能。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依證人李志全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之賭博電子機臺係放置於檳榔攤經上鎖之隔間內,並非對外開放,僅有經其同意並導引者方得進入把玩(參105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第25、26頁),且因於機臺內扣得2萬70元之賭資,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參105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第29頁),亦顯見業有多數不特定之賭客進入把玩該機臺,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依證人柯嘉榮之證述,復可知其經營之檳榔攤分成前後3段,前段為營業場所,中段為置物間,後段為不對外開放之私人休息室,被告之遊戲機臺放置在私人休息室內,來店裡找其之朋友會把玩(參105年度偵字第15481號卷第50、51、164、165頁),堪認已有多數不特定者進入該休息室把玩該機臺,且因放置機臺處均非各該檳榔攤對外開放之營業處所,依前揭說明,亦皆無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餘地,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2、4之部分應均僅成立刑法第26
6條之普通賭博罪,然因各該處所皆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所得進入之場所,當無從成立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辯護人認應成立普通賭博罪,當屬無據。而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持續反覆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方式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
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就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經營「 阿全 檳榔攤」之李志全雖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係認為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並非擺放在公開場所,而係放置於該檳榔攤之後方隔間內,平日並未插電使用,李志全亦無主動招攬客人或兌幣之行為,並採信李志全所為平日均僅由其插電把玩該機台之辯詞,而認李志全無利用該電子遊戲機臺對賭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云云,但該機臺固因放置於「阿全檳榔攤」之非對外開放空間,依前揭說明,無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相繩之餘地,惟因於該機臺內業扣得2萬70元之賭資(參105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第29頁),其金額非微,當無可能如李志全所稱均係其一己把玩所投入,再參以證人 陳進賜 甫投入30元至該機臺內,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30元,益徵先前應業已有多數不特定之賭客至放置機臺處把玩該機臺,甚為灼然,否則當無於該機臺內扣得高達2萬70元金額之可能。又因「賭博場所」本不以屬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無論本案之機臺是否放置於「阿全檳榔攤」之非對外開放空間,只要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放置,仍應成立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認定,並不受該有誤之不起訴處分書拘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與李志全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7之部分,則分別與江文聰、曹鴻耀、柯嘉榮、康憶萍及黃盛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成立共同正犯。至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因施耀政並無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犯意,被告又非該場所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被告擺放機臺之目的係供施耀政及其家人賭博把玩,當無與施耀政間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竟仍為圖牟利,以擺放賭博性電子機臺之方式,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營業級別證之情況下,將部分機臺擺放於對外營業之處所,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然犯後猶知坦然面對,尚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查被告於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條之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另依刑法第
2條之立法說明,沒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刑罰(從刑),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本院仍於其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先予指明。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時所使用,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雖定有明文,而為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沒收規定之適用,應僅限於被告成立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時,若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6
8條前、後段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而未同時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時,則應無該沒收規定適用之餘地。就附表二編號21、25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編號22、26所示之現金6,610元、2萬70元,雖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內之財物,但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4)均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而附表二編號21、25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皆屬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2、26則俱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3、24、27、28所示之物,則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臺之財物,被告於此部分又係犯普通賭博罪,依上開說明,當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3、7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就被告於附表一之各次犯行中所分得之獲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皆應予沒收,又因上開被告犯罪之所得俱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自被告處扣案之物品,因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當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表示係因修法後之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將原本刑法第51條第9款予以刪除,並增訂前開規定,然因其文字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並無二致,且因本院業已敘明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仍將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廷圳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5年3月至6月間,在車家璽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洗車場地下室,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以10元投入機台後,可換得2注,以1比5倍率押注,若有押中,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賭金,且可由機臺退幣孔取得該賭金。因認被告林廷圳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8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須主觀上出於營利之不法意圖,而從事於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所稱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而聚眾賭博罪則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賭博行為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固就此部分犯行予以坦承,然查,依證人車家璽之證述,被告之賭博電子機臺原欲希望其放置在經營之洗車場內,但後其移置該洗車場之地下室擺放,且無人進地下室把玩過該機臺,而無任何獲利,被告因此於105年6月將該機臺載走(參105年度偵字第15481號卷第128頁背面、第17
3、174頁),則該機臺因非放置在洗車場之對外開放營業場所內,無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罪之餘地,而因被告雖出於營利之意圖,欲放置賭博電子機臺於車家璽之洗車場內,以藉此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不特定人前來把玩賭博,然因車家璽並無與被告共同以此營利之意,將該機臺移至地下室擺放,而未配合提供賭博場所,被告復非該場所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又因無多數不特定之人進入該地下室賭博,且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又不罰未遂,故除不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外,亦因尚未有聚眾賭博之行為,而無成立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之可能。
四、綜上,因被告雖出於營利之意圖放置賭博電子機臺於車家璽之洗車場內,但遭車家璽移置地下室擺放,而無配合被告以供給賭博場所之意,被告復非屬該場所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又於擺放期間並無人進入地下室把玩該機臺,不符合刑法第
268條後段「聚眾」賭博之要件,被告之行為即無從以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相繩,徵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表一:
┌──┬───┬──────┬────────┬───────┬────────┬─────┐│編號│屋主或│擺放機臺時間│行為之內容及擺放│已分得之獲利(│主文│備註│││經營者││機臺地點│新臺幣)│││├──┼───┼──────┼────────┼───────┼────────┼─────┤│1│江文聰│民國103年初│與江文聰共同意圖│5萬元│林廷圳共同意圖營│105年度偵││││至105年1月│營利,基於反覆供││利,聚眾賭博,處│字第15481││││間│給賭博場所及聚眾││有期徒刑叁月,如│號起訴書附│││││賭博之犯意聯絡,││易科罰金,以新臺│表編號1│││││將賭博性電子遊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臺1台擺放於江││,扣案如附表二編││││││文聰位於桃園市楊││號1至20所示之物││││││梅區東高山頂17鄰││沒收,未扣案之犯││││││1號之居所內,以││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元沒收,於全部或││││││博。││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施耀政│104年2月間│意圖營利,基於反│1萬元│林廷圳意圖營利,│105年度偵││││至105年7月│覆聚眾賭博之犯意││聚眾賭博,處有期│字第15481││││5日│,將賭博性電子遊││徒刑貳月,如易科│號起訴書附│││││戲機臺1台擺放於││罰金,以新臺幣壹│表編號2│││││施耀政位於桃園市││仟元折算壹日,扣││││○○○鎮區○○路平鎮││案如附表二編號1││││││段279號之居所內││至22所示之物沒收││││││,以供施耀政及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家人把玩賭博。(││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施耀政另經臺灣桃││收,於全部或一部││││││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檢察官以105年度││行沒收時,追徵其││││││偵字第21523號為││價額。││││││不起訴處分確定)││││├──┼───┼──────┼────────┼───────┼────────┼─────┤│3│曹鴻耀│104年6月間│與曹鴻耀共同意圖│1,000元│林廷圳共同意圖營│105年度偵││││至105年8月│營利,基於反覆供││利,聚眾賭博,處│字第15481││││2日│給賭博場所、聚眾││有期徒刑叁月,如│號起訴書附│││││賭博、普通賭博及││易科罰金,以新臺│表編號3│││││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場業之犯意聯絡,││,扣案如附表二編││││││將賭博性電子遊戲││號1至20、23、24││││││機臺1台擺放在曹││所示之物沒收,未││││││鴻耀所經營位於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園市○○區○○路││臺幣壹仟元沒收,││││││373號之「頂水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手商店」公共區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內,以供不特定人││收時,追徵其價額││││││把玩賭博。││。││├──┼───┼──────┼────────┼───────┼────────┼─────┤│4│李志全│105年2月間│與李志全共同意圖│2萬70元(在機│林廷圳共同意圖營│105年度偵││││至105年3月│營利,基於反覆供│臺內扣得,及附│利,聚眾賭博,處│字第21525││││12日│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表二編號26所示│有期徒刑叁月,如│號追加起訴│││││賭博之犯意聯絡,│之物)│易科罰金,以新臺│書│││││將賭博性電子遊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臺1台擺放在李││,扣案如附表二編││││││志全所經營位於桃││號1至20、25、26││││││園市桃園區大同西││所示之物沒收。││││││路123號之「阿全││││││││檳榔攤」內後方有││││││││管制之隔間,以供││││││││李志全導引進入之││││││││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李志全雖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與李志全就本案應││││││││論以共同正犯,該││││││││不起訴處分書實有││││││││違誤,詳判決理由││││││││欄乙、壹、叁、所││││││││載)││││├──┼───┼──────┼────────┼───────┼────────┼─────┤│5│柯嘉榮│105年4月間│與柯嘉榮共同意圖│7,500元│林廷圳共同意圖營│105年度偵││││至105年6月│營利,基於反覆供││利,聚眾賭博,處│字第15481││││下旬│給賭博場所及聚眾││有期徒刑叁月,如│號起訴書附│││││賭博之犯意聯絡,││易科罰金,以新臺│表編號5│││││將賭博性電子遊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臺1台擺放於柯││,扣案如附表二編││││││嘉榮所經營位在桃││號1至20所示之物││││││園市○○區○○路││沒收,未扣案之犯││││││126號之「美美檳││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榔攤」內後方有管││伍佰元沒收,於全││││││制之私人休息室內││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供柯嘉榮導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進入之不特定人把││,追徵其價額。││││││玩賭博。││││├──┼───┼──────┼────────┼───────┼────────┼─────┤│6│康憶萍│105年4月間│與康憶萍共同意圖│1,000元│林廷圳共同意圖營│105年度偵││││至105年6月│營利,基於反覆供││利,聚眾賭博,處│字第15481││││23日│給賭博場所、聚眾││有期徒刑叁月,如│號起訴書附│││││賭博、普通賭博及││易科罰金,以新臺│表編號6、│││││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年度偵│││││場業之犯意聯絡,││,扣案如附表二編│字第21525│││││將賭博性電子遊戲││號1至20所示之物│號併辦意旨│││││機臺1台擺放在康││沒收,未扣案之犯│書│││││憶萍所經營位於桃││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園市○○區○○街││元沒收,於全部或││││││2段700號旁檳榔││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攤之公共區域內,││宜執行沒收時,追││││││以供不特定人把玩││徵其價額。││││││賭博。││││├──┼───┼──────┼────────┼───────┼────────┼─────┤│7│黃盛鵬│105年4月間│與黃盛鵬共同意圖│1,000元│林廷圳共同意圖營│105年度偵││││至105年8月│營利,基於反覆供││利,聚眾賭博,處│字第15481││││2日│給賭博場所、聚眾││有期徒刑叁月,如│號起訴書附│││││賭博、普通賭博及││易科罰金,以新臺│表編號7│││││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場業之犯意聯絡,││,扣案如附表二編││││││將賭博性電子遊戲││號1至20、27、28││││││機臺1台擺放於黃││所示之物沒收,未││││││盛鵬所經營位在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園市○○區○○路││臺幣壹仟元沒收,││││││1123巷39弄13之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鐵工廠之公眾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出入區域內,以供││收時,追徵其價額││││││不特定人把玩賭博││。││││││。││││└──┴───┴──────┴────────┴───────┴────────┴─────┘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名片│4盒│├──┼──────────────┼──┤│2│電玩機臺歸零代碼表│10張│├──┼──────────────┼──┤│3│賭資記帳單│15張│├──┼──────────────┼──┤│4│賭資對帳單│2張│├──┼──────────────┼──┤│5│IC板(電玩IC晶片)│19片│├──┼──────────────┼──┤│6│IC板(賭博電玩IC板,散片,無│18片│││機臺)││├──┼──────────────┼──┤│7│IC板(彩金大聯盟)│6片│├──┼──────────────┼──┤│8│IC板(鑽石大舞台)│2片│├──┼──────────────┼──┤│9│IC板(麻將電玩)│4片│├──┼──────────────┼──┤││IC板(彩金大聯盟,於被告之車│1片│││牌號碼6552-VX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IC板(桌上型彩金大聯盟,於被│1片│││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IC板(不詳賭博電玩,於被告之│2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大聯盟娛樂事業名片(記載門號│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聯盟娛樂事業名片(記載門號│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遊戲機空機臺(彩金大聯盟│6台│││)││├──┼──────────────┼──┤││電子遊戲機空機臺(鑽石大舞台│2台│││)││├──┼──────────────┼──┤││電子遊戲機空機臺(麻將電玩)│4台│├──┼──────────────┼──┤││電子遊戲機空機臺(彩金大聯盟│1台│││)││├──┼──────────────┼──┤││電子遊戲機空機臺(桌上型彩金│1台│││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及其IC板│1台│├──┼──────────────┼──┤││機臺內現金6,610元││├──┼──────────────┼──┤││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及其IC板│1台│├──┼──────────────┼──┤││機臺內現金900元││├──┼──────────────┼──┤││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及其IC板│1台│├──┼──────────────┼──┤││機臺內現金2萬70元││├──┼──────────────┼──┤││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及其IC板│1台│├──┼──────────────┼──┤││機臺內現金2,29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