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