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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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上訴人 王義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義傑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吳峰 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予上訴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自無證據能力。原審認 吳峰議 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上訴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仍具證據能力,自屬違背證據法則。㈡、上訴人原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欲駕車衝撞吳峰議,並無傷害莊○○(民國000年00月0生,名字、年籍詳卷)之犯意。雖因而誤撞擊在旁之莊○○致死,惟因其非上訴人原先預想攻擊之目標,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打擊錯誤,應僅成立過失致死罪,而與撞擊吳峰議部分之殺人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並無論以殺人既遂罪之餘地,原判決自非適法。㈢、本件民事部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司調字第九二號調解成立在案,由莊○○之母同意調解條件,上訴人並已給付新台幣十五萬元(上訴書狀載為「十萬元」),應認已與莊○○之父、母成立調解。原審認上訴人僅與莊○○之母成立和解,未與莊○○之父及吳峰議達成和解,有違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等規定。㈣、上訴人盡力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共識,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至翌(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星光大道KTV」與友人 劉家洋賴泰龍夏珮玲 等人飲酒時,因夏珮玲邀約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莊○○(亦在該KTV消費)前往渠等之包廂飲酒,而與莊○○之男友吳峰議發生爭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上訴人駕駛劉家洋所有之第七九○三-N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洋、賴泰龍離去,旋因認吳峰議未向其道歉憤恨難消,而折返上開KTV門口(上訴人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劉家洋、賴泰龍均下車,與吳峰議及莊○○在該KTV門口發生激烈爭吵,上訴人見吳峰議、莊○○站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約一至二公尺處,可預見如駕駛該車往吳峰議、莊○○站立位置快速衝撞,可能造成吳峰議、莊○○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同時殺死吳峰議(原判決誤載為「王義傑」)與莊○○之不確定故意,不顧莊○○友人 謝婉詩 之極力攔阻,仍上車駕駛該車往右前方快速衝撞吳峰議及莊○○,吳峰議見狀立即閃避,倖免於難,莊○○則遭該車撞擊雙腿膝蓋處後,身體前傾趴跌在該車引擎蓋上,頭部右臉頰及下巴並撞擊該車前擋風玻璃後不支倒地。莊○○倒地後仍勉力欲起身,吳峰議亦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欲阻止上訴人,詎上訴人復急速倒車並往左方迴正車輛方向,致莊○○再度受撞倒地,因而受有雙腿膝蓋部位擦挫瘀傷、右臉頰擦挫傷(六×五公分)、下巴頦部挫裂傷(三×一公分)、瘀腫(五×五公分)、左側耳頰部大撕裂傷(八×四公分)見骨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及肺部挫傷出血等傷勢。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凌晨一時八分許救護車抵達醫院前,因外傷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與殺害吳峰議未遂部分想像競合,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經過,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吳峰議、謝婉詩、 何紹綾 、劉冠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救護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受傷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表、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辯稱其左眼視力不佳,無法明確辨認車前是否有人云云。然而:㈠、依上訴人所供,及吳峰議、謝婉詩、劉家洋、賴泰龍等證述案發前後之經過情節,可知上訴人於駕車離去後,又再度折返「星光大道KTV」,其目的在於尋釁。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羈押訊問時及偵查中,已坦承:開車往前衝時,知道前面有人等語。足見其係於知悉前方有人站立之情況下,仍駕車往前高速衝撞。上訴人辯稱左眼視力不佳,不能明確辨認車前事物云云,顯無可採。㈡、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並無煞車痕,上訴人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有裂痕;另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案發時上訴人駕車往前衝撞及倒車時,均無剎車或停頓跡象。再參諸謝婉詩、吳峰議證述之情節,可徵上訴人所實行上揭駕車高速衝撞吳峰議、莊○○及倒車等所為,已危害吳峰議、莊○○之生命安全,並造成莊○○死亡結果。駕駛汽車高速朝人衝撞,並於撞擊人體後急速往後倒車迴正,會因撞擊、輾壓造成死亡之結果,係眾所周知之事實,當為上訴人所得預見。其竟不顧謝婉詩之極力攔阻,仍駕車朝吳峰議、莊○○高速衝撞,自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其辯稱無殺人犯意,僅係欲傷害吳峰議,並因過失致莊○○死亡云云,顯無可採。㈢、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打擊錯誤之區別,在於前者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為要件,而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加以打擊殺害,誤中他人,其發生該他人死亡並非其本意而言。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所供情節,其欲駕車衝撞之主要對象雖為吳峰議,然當時莊○○站立於吳峰議身旁,其已認知駕車衝撞吳峰議時會撞擊在旁之莊○○,惟仍不顧莊○○生命法益而為之,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屬打擊錯誤甚明。又莊○○遭撞擊後趴跌在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頭部右臉頰及下巴並撞擊該車前擋風玻璃造成裂痕,上訴人理應知悉已撞擊莊○○。莊○○自該車引擎蓋上倒地後,猶勉力起身站立在駕駛座車旁,上訴人仍往左倒車迴正車輛,致再撞擊莊○○,導致莊○○死亡之結果,自難解免殺人罪責。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殺人(莊○○)及殺人未遂(吳峰議)犯行,而以其否認殺人既、未遂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並敘明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可預見莊○○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吳峰議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陳述,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三)。嗣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吳峰議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接受上訴人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則原審法院就其於偵查中之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吳峰議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調解成立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及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並參加調解程序之第三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不及於其餘未參加調解之人。查莊○○之父莊○承、母張○婕業已離異,有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卷第八十八頁),渠等並分別對本件提出告訴,而上訴人僅與張○婕成立調解,莊○承並未參與該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該調解之效力自不及於莊○承。上訴意旨指稱應認上訴人業與莊○○之父、母成立和解(調解)云云,自屬誤會。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亦為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於依累犯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後,審酌上訴人與吳峰議、莊○○素不相識,僅因酒後細故發生爭執,竟駕車近距離高速衝撞被害人等,再急速倒車,導致莊○○死亡,吳峰議因閃避而倖免於難,漠視人命,惡性重大,且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未能誠心悔過,態度不佳,其併有竊盜、公共危險、重利等前科,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僅與莊○○之母達成和解,未與莊○○之父及吳峰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已就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暨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權限情事,原審予以維持,均屬事實審法院合法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而言。此與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同時衝撞站立於車前之莊○○、吳峰議二人,並因而致莊○○死亡,吳峰議則因即時閃避而倖免於難,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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