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士簡字第16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告訴人 吳王秀壯 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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