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世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曾世喆於民國99年11月10日22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食用燒酒雞,發生由後方車輛追撞之交通事故,經警測得酒測值0.26mg/l,惟酒測值0.25至
0.27係量測儀器之誤差值,對此案件員警得以勸導代替取締,異議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係無辜被害人,並非肇事人,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坦認,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又員警對異議人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61957D,於99年9月21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10月
26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172245400號函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6頁),既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所辯酒測值0.25至0.27係量測儀器之誤差值云云,尚難採認。
(二)異議人另以酒測值0.25至0.27係量測儀器之誤差值,對此案件員警得以勸導代替取締乙情置辯,惟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以未發生交通事故為要件之一,而本件係訴外人 侯國泰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均沿慶豐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因侯國泰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侯國泰車右前保險桿撞擊異議人車左側後保險桿致肇事,而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531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雖認異議人係遭侯國泰車自後方撞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惟姑且不論異議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與侯國泰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甚為明確,而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
五、綜前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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