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蔡家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44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家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其所有之施用毒品所憑吸食器
3個,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定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另又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遑論被告於未久前之100年7月間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獲,嗣為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狀況,其竟不思自持再於未久之後違犯本案,自應更對犯後態度毫無悛悔此點重行斟酌,並於刑度上妥予加重安排,是以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當,堪認被告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原判決復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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