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德明
李增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選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德明、李增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臺、當期六合彩簽單拾陸張、前期六合彩簽單壹疊、前期簽單貳本、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貳捲)、帳冊叁本、賭客聯絡電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關於「每組簽注金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組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70元不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行關於「傳真機3台及六合彩簽單1疊」之記載,應更正為「傳真機3台、當期六合彩簽單10張及前期六合彩簽單1疊」;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自民國
100年1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4台、前期六合彩簽單1疊、計算機1台、當期六合彩簽單16張、前期簽單2本、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2捲)、帳冊3本及賭客聯絡電話表1張,均分別為被告等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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