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六號上訴人 郭思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郭思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莊永書 、 蔡名兆 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扣案電子秤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辯稱係因蔡名兆偷拿伊朋友 楊浚賢 (綽號「 阿水 」)之手機,為閃躲「阿水」之債務而對伊為不實之檢舉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僅憑蔡名兆之指訴認定犯行、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承辦員警有無讓蔡名兆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離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縱未調查及敘明理由,仍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蔡名兆是否挾怨報復,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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