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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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八號上訴人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七罪均累犯,及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共四罪皆累犯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七罪,及犯同條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共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九、十、十一所示印尼籍成年女子七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次數;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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