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66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胞妹 潘灑英 (於民國97年5月13日亡故)與被告雖於97年2月29日在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原告胞妹潘灑英當時因癌症惡化轉移至肺及腦部,而被緊急送入新竹醫院腫瘤病房,被告利用身為新竹醫院義工之便,扣留潘灑英之身份證,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爰訴請確認潘灑英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惟按婚姻訴訟事件當事人 適格 ,依民事訴訟法第569條規定: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第1項),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第2項),甚為明確。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係其胞妹潘灑英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自屬婚姻訴訟事件,依首開規定,原應以配偶之潘灑英為原告,方為適格,茲被告之配偶潘灑英已死亡,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已無適格之原告,又依前揭規定,潘灑英未死亡前,既未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現潘灑英已死亡,何能以潘灑英之姐為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其與潘灑英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是本件原告之適格自有欠缺,且已無法補正,是其訴顯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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