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1月6日死亡,生前住新竹市○○路○○巷○○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6日死亡,其生前於87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80,000元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繼承人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1,147,932元,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因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全數均拋棄繼承,惟一未拋棄之繼承人 李世宗 (被繼承人乙○○之父),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19號認定已去世,致被繼承人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亦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債權因此無法獲得清償。另被繼承人乙○○之胞弟甲○○乃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以行使債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而具有利害關係,是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3月9日、95年3月13日函、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19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532號、第533號、第572號及95年度繼字第3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96年度家催字第19路公示催告事件卷核對屬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被繼承人乙○○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甲○○係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以其亦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認由其執行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處置,應能盡心盡力,以保其自行利益,故選任甲○○擔任遺產管理人,應較能保護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爰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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