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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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領有駕照,知悉相關行車規則之智識、能力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沿成功路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雖見沿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甲○○亦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欲沿新湖路穿越該路口,被告猶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甲狀腺功能低下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印鑑證明各1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聲他字第800號卷內,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確認無訛(見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卷第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