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度台覆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三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稱之受害人,係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或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且以普通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不包括依軍事審判程序審判所致之冤獄賠償在內。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雖以其涉嫌強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羈押,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等軍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釋放,共羈押五百八十一日,因依冤獄賠償法規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國家賠償。惟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係由高雄高等軍分院依軍事審判程序為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聲請人逕為聲請冤獄賠償,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決定機關即高雄地院以決定駁回其聲請,雖非以此為據,但於其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覆議意旨,泛以高雄高等軍分院既以無管轄權為由拒予賠償,高雄地院又以該法院非判決無罪之機關,駁回其聲請,顯嚴重侵害其權益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不能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張淳淙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花滿堂 委員 洪昌宏 委員 簡清忠 委員 林勤純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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