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度台覆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至同年九月七日,受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共三十日,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仍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檢附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稽。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然若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例如因逃亡遭通緝、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因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四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指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再指定同年七月七日審理,且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之事由,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未獲,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九十三年士院刑宇緝字第二一一號),終於同年八月八日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緝獲歸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先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具保。然聲請人覓保無著,改以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嗣聲請人經該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判決無罪,並先於同年月七日諭令以二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上訴後,又為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調卷查明屬實。茲查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雖經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惟其羈押之事由,係因聲請人逃匿,經依法通緝,由警方逮捕歸案,因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先令具保,乃覓保無著,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羈押,有如前述,是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由於其本人逃匿之不當行為所致,本身有重大過失。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原決定認聲請人之所以受通緝,係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應審所致,且有重大過失,而駁回冤獄賠償之聲請。然該次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所載住址為「基隆市○○區○○街二一五之五號」,聲請人實際住址則為同號六樓。因一樓為幼稚園,聲請人與幼稚園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均不相識,導致聲請人及家屬從未簽收該送達證書及通緝書,足見法院並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未到庭應訊,乃至受通緝,皆無過失或責任可言。原決定遽認上開傳票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顯有誤會等語。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即明。其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乃指羈押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四號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指定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開庭審理,並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街二一五之五號六樓」,向其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其本人或同居人,而將傳票依法寄存於轄區大武崙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然聲請人卻未遵期到庭,該院遂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經警按址前往未獲,該院始發布通緝,終經警逮獲歸案。經法官訊問後,雖准具保,惟因覓保無著,乃依法羈押。嗣仍准交保停止羈押,後判決無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資料、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及拘提未獲覆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傳拘聲請人之處所,確與聲請人所言實際住居之住址相符,聲請人指稱非按址送達云云,顯非實在。原決定以聲請人遭受羈押,顯有重大過失為由,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張淳淙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花滿堂 委員 洪昌宏 委員 簡清忠 委員 林勤純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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