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度台覆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聲請覆議人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為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收押,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計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同上事由,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依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至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經該院以其聲請已逾法律規定之二年或五年期間為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三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再經本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有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依職權調閱該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實,重為本件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聲請覆議意旨則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賠償,該院至九十四年十月始行駁回。聲請人雖不服該決定,然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因案在監執行,再以未瞭解法律之規定,誤向其他機關遞交書狀。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假釋而釋放後,依法於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再提出本件之聲請云云。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就此雖無明文,然法理上仍應同其適用。經查,聲請人前執其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期間為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收押之事由,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認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九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未依循該決定書正本末項所載「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尋求救濟,而以同一事由,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以已逾聲請期間為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三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再由本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有上揭決定書、覆議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於上揭期間受羈押之事由聲請賠償,既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定該項請求已逾法律規定期間,予以駁回並已確定。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聲請賠償,自與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又無從補正。至卷附台灣彰化監獄彰監總籍(證出)字第一一四六號出監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等罪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入台灣彰化監獄執行,原應執行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期滿,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縮刑假釋等情。然請求賠償之聲請期間,並未因聲請人在監執行而中斷或應自其釋放之日始行起算。聲請人指稱得於釋放之日起算之二年期間再提出聲請云云,亦有誤會。原決定駁回本件賠償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決定違法,求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張淳淙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花滿堂 委員 洪昌宏 委員 簡清忠 委員 林勤純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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