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729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聯宏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72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張文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
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一項第3款適用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張文泉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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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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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10日│新台幣336000元│94年8月10日│
├─────────┼─────────────┼─────────┤
│付款人│支票號碼││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中山分行│A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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