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1號
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顛峰電訊公司之推銷員即
訴外人 張鴻鈞詹惠雯 夫婦前往原告住處推銷手機節費系統
,而以消費者之立場簽具一大堆資料,又原告有老花眼,訴
外人張鴻鈞等人遂以鉛筆鉤出原告要簽名之部分,俟原告簽
署完畢,即將全部資料全數攜走,並未留副本予原告收受,
之後原告使用該系統後,發覺並未因此節約電信費用,去電
顛峰電訊公司,均無人回應,之後原告開始遭被告之前身誠
泰銀行委外之誠泰行銷公司催討費用,然原告並未消費,標
的物顯已滅失,又不滿桃園縣消保會協調結論,原告爰訴請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新台幣(下同)48,000元債權存在。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經查,
被告早於民國94年8月10日將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業已發函通知原告,之後原告與
誠泰行銷股份公司就上開契約糾紛,業已於94年10月25日經
由桃園縣政府消保官之協調而成立和解,內容略為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尚積欠42,000元部分同意減免2,000
元,餘款40,000元原告同意於94年11月15日前匯入誠泰行銷
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同時雙方所訂之分期付
款契約書終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限期繳款通知及桃園縣政府消費者申
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已經知悉被告將上開
契約債權讓與訴外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且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已經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催促原告繳交貸款,原告
並基於此一認知而與訴外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上開
和解,是基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
,已經讓與予訴外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對於原告
已無債權存在且為原告所知悉,而被告亦未以債權人之地位
對於原告有所請求,則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存在
之狀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伊無上開債權存在,即屬
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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