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秩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判決  95年度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2
月20日南市警一刑社字第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1月9日13時許。
(二)地點:台南市○區○○路2段252號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同車友人即證人 蘇惠雯 之證述。
(二)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
文件在卷可證。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購買後欲放在家中觀賞,但嗣後忘記
將它取出云云。然查,扣案之刀械係被移送人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後載經通報為失蹤人口之證人蘇惠雯,因
形跡可疑經警攔停檢查時,自機車座位椅墊下方取出等情,
有卷附查獲之現場照片3張可佐,且該刀械全長43公分,縱
分開刀鞘,該刀械之刀柄仍突出於機車下方座墊置物籃之上
,則騎乘該車之人如非作為隨身物品,顯難忽視其存在,而
非一時疏忽漏未取走,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扣案之
刀械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31公分,單刃開鋒,此有台南市
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該把刀械刀身
光亮,並無鏽鈍之狀,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本件被移送
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有殺傷力之刀械,核其行為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行堪可認定。又被移
送人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爰依法減輕之。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之行為、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其違害社會安全
之程度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刀械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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