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住臺北市○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及五四五號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座落臺北市○
○區○○街○○○號及545號之建物,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書,
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並載明每期(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71,000元及其給付方式。租賃期間於94
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未同意繼續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
惟被告拒不返還房屋,迄今無權占有上開租賃物,此已違反
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原告除主張被告
應返還房屋外,並主張被告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應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原告7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房屋稅單等為證;被告則
就租債期限至94年12月31日已屆滿不爭執,然以其已承租系
爭房屋六年,並有意長期租賃,又搬遷非短期可完成等語抗
辯。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5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之租賃契約關係於94年12月31
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即告消滅,被告自翌日即95年1月1日起即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本權,自屬無權占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之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及545號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以及被告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1,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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