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八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一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貳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及同
年六月十六日分別依序向原告聲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九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四百
七十二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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