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原告子○○複代理人戌○○訴訟代理人申○○
酉○○被告辰○○
丁○○訴訟代理人戊○○
酉○○被告午○○
未○○巳○○辛○○訴訟代理人丑○○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壬○○
癸○○被告卯○○
己○○寅○○丙○○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庚○○
乙○○地○○亥○○訴訟代理人天○○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應由數人共同行使者,非該數人全體,對於訴訟標的無處分權能,故如僅由其中一部分人提起訴訟或僅對其中一部分人提起訴訟,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
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其內容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合當事人兩造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必須以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如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其所列之被告中辰○○已非共有人,而 陳秀慧 為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闡明前開事項,然原告並未撤回被告辰○○,並追加陳秀慧為被告,稱:對於被告及其人數主張均同前,堅持不追加或撤回被告等語。從而原告並未將其他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顯不適格,原告之請求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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