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由台灣高等法院依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職權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港里八鄰漁寮七八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經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經該所於同年月二日採尿檢查發現被告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前述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台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竹所衛字第二七八五號函所附之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尿液檢查報告表各一紙。
(三)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竹所總字第二八0六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及證明書各一份(見聲請人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七號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
(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九號判決(見聲請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三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
(五)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見聲請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三號卷第五一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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