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更正為「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及第二行、第四行之「通宵鎮」均更正為「通霄鎮」;於第六行「為警查獲」末,增加「又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侵入乙○○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宅,竊取財物,適為乙○○返家發覺而未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證據欄第二行「丙○○」後,增加「及乙○○」等文字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之罪。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竊盜及侵入住宅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有相同之效力,移送併辦部分,既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屢犯竊盜罪,前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判處罰金五百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其最後一次罰金刑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短時間內,再犯本件之竊盜罪,本應嚴予處罰,惟鑑於被告為極重度「多障」之人,其智慮較低,自律能力較一般人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