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振銘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並約定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繳納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欠本金六百四十萬元,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六百四十萬元,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並約定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繳納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不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欠本金六百四十萬元,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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