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范足鳳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華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總經理,張問岐係華聯公司董事長,辛○○、 黃光宗黃阮木 (以上四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五、一○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五五九號駁回再議確定)係與華聯公司以合建分戶方式之基地所有權人。緣告訴人戊○○、子○○、壬○○、丁○○、甲○○、庚○○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間,向華聯公司簽訂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訂購預定坐落在新竹市○○段第十二、十四、十三之七及十一之三地號土地(現合併為聚吉段十二號)上興建之「 蘭開夏 」大廈第七樓,告訴人戊○○訂購編號7K,告訴人子○○訂購編號7AB,告訴人壬○○訂購編號7CDFG,告訴人丁○○訂購編號7E,告訴人甲○○訂購編號7H,告訴人庚○○訂購編號7IJ,告訴人等人訂約後,分別依約繳納訂金及各期款項,而告訴人戊○○已繳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告訴人子○○已繳款一百十五萬元、告訴人壬○○已繳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告訴人丁○○已繳款五十三萬五千元、告訴人甲○○已繳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告訴人庚○○已繳款二百五十三萬元,詎於八十四年十一間,告訴人等訂購之前開建物及基地,遭華聯公司之債權人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華聯公司之財產,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指封本案預售房屋第七樓層,被告故意隱瞞不告知,仍繼續發函予告訴人等催繳款項,佯稱工程進度順利,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陸續再依其催告付款,迨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本案預售房屋第七樓層為 楊趙素蘭 拍定買受,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戊○○、子○○、壬○○、丁○○、甲○○、庚○○指訴,證人即華聯公司會計癸○○之證述,並有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系爭樓層房屋之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合約書、起造人名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華聯公司銷售客戶清單、華聯公司催告繳款通知單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存入憑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華聯公司週轉不靈,實質上是地主辛○○出資興建完成蘭開夏大廈,會計癸○○依照辛○○之指示進行付款、貸款程序,華聯公司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領到大廈使用執照,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前往大陸上海,當時蘭開夏工地已興建完畢,伊不再處理相關資金之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戊○○、子○○、壬○○、丁○○、甲○○、庚○○等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間,向華聯公司簽訂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訂購預定坐落在新竹市○○段第十二、十四、十三之七及十一之三地號土地(現合併為聚吉段十二號)上興建之「蘭開夏」大廈第七樓,告訴人戊○○訂購編號7K,告訴人子○○訂購編號7AB,告訴人壬○○訂購編號7CDFG,告訴人丁○○訂購編號7E,告訴人甲○○訂購編號7H,告訴人庚○○訂購編號7IJ,告訴人等人訂約後,分別依約繳納訂金及各期款項,而告訴人戊○○已繳款一百四十六萬元、告訴人子○○已繳款一百十五萬元、告訴人壬○○已繳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告訴人丁○○已繳款五十三萬五千元、告訴人甲○○已繳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告訴人庚○○已繳款二百五十三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一間,告訴人等所訂購之「蘭開夏」建物及基地,遭華聯公司之債權人即另一訂購戶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華聯公司之財產,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指封告訴人等所訂購之預售房屋第七樓層,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遭指封之標的物為乙○○之岳母楊趙素蘭拍定買受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繳款證明書、房屋興建合約書、「蘭開夏」興建工程之起造人名冊附於偵查案卷足憑,暨經本院調閱民事執行案卷相核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又,八十四年間華聯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由地主辛○○出資興建完成蘭開夏大廈,依工程進度提供資金予華聯公司會計癸○○調度、使用,嗣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領得蘭開夏工地之使用執照,被告則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表華聯公司聘任己○○為總經理,授權全權處理蘭開夏工地所有業務,亦即工程興建、交屋完成前,負責簽認、監控工程款支出成本,避免地主辛○○浮報工程支出款項,致使華聯公司債務額過高,俟地主辛○○出資興建完交屋後,代表華聯公司與之結算經費、分配餘屋等情,業經證人辛○○、己○○、癸○○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歷歷,互核相符,並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授權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認證書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三)至上開證人即蘭開夏工地會計癸○○固於偵訊中證述:依據被告之指示而向告訴人等人催繳等語,惟經本院傳訊證人癸○○到庭詳述該情,其證述:「公司跳票後,所有的地主接管各個工地,辛○○是蘭開夏工地的地主,他就負責出資把房屋蓋好交屋」、「都是辛○○在處理(接洽交屋、辦貸款手續)。他接手前二、三個月我還有看到被告,後來就沒有看到他了」、「(問:妳受僱何人﹖向何人領薪水﹖)都是辛○○,連工地主任也向他領薪水。工地支出都是向辛○○請款,至於辛○○與華聯公司何關係,我不知情」、「是被告交待說是公司帳戶有餘款時就由公司支出,無餘款時就找辛○○付錢」、「(問:當時你們被交待如何處理被查封的七戶付款問題﹖)不記得」、「(問:這幾戶沒有特別處理嗎﹖)我有問,他們說要寄」、「我不記得問誰,不過依據我一般處理情狀,只要被告在場我會問他,如他不在,我會去請示辛○○」、「(問: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查封,到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拍賣期間,何人負責工地業務﹖)八十五年六、七月,辛○○說沒錢支付薪水,我就離職了。這段期間剛開始被告還在,後來才不見,他們二人有負責工地」、「是被告帶己○○來工地,當蘭開夏的副總,被告有說日後有事就找己○○,他一星期來工地一、二次,我與他沒有直接業務關係」、「被告有說是其餘客戶來查封房屋,叫我跟這幾戶的屋主說這是可以解決的,如果他們不繳錢我們也沒有辦法」等語(參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復證稱:「(問:何人交待妳還要收被查封戶的屋款﹖)范先生」等語(參本院卷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前後證述不一,顯見證人癸○○受何人指示催繳屋款之情,並不明確,殊難以單憑其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境、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入境,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出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入出境記錄在卷足佐,是認被告簽立前開授權書予己○○後,隨即出境離開,難認被告得以遙控指示催繳告訴人屋款。
(四)再者,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房屋遭查封之後仍催繳屋款,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惟查,另一承購戶乙○○對於蘭開夏房屋聲請民事執行程序之糾紛,係由上開證人辛○○出面解決,此由告訴人壬○○於偵訊中指訴:「華聯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有停工數月,我所瞭解公司業務均由地主辛○○負責」等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第八十一頁);告訴人庚○○於本院指稱:「(問:事後何人出面處理被查封之事宜﹖)地主辛○○向所有承購戶表示由他出資建造完工。他口頭有說要處理查封戶的事,事後避不見面」等語甚明,是依告訴人指訴內容,亦難認所指訴對象確係本案被告丙○○,殊不論催繳屋款行為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否,依據本案卷宗事證,尚無足確信被告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繳付屋款,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