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8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簽立申請書向伊申
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6年3月3日起,尚欠新臺幣(下同
)84,843元(含消費款80,753元、利息4,090元)迄今未為
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欠
款金額尚有爭議,伊無力亦清償欠款,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吸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用卡契約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有
權利憑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俟
一定期間後,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償還方式,償還全
部或部分帳款。是以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應認為委任與消費借貸混合性契約。故於持卡人消
費,並經發卡銀行墊付該消費款後,發卡銀行自得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持卡人給付該消費款及未按期給付
之循環利息或違約金。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
辯稱,然原告就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僅以空言爭執,當然得認定其抗辯事實非屬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無力
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另
被告辯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毋需增加被告負
擔等語,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繳款而提起訴訟
,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要無違反上開原則而令原
告更負擔訴訟費用之損失之理,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