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37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2日下午3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新臺幣(下
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6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
月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4月
22日止,共積欠144,860元(即本金139,442元、利息4,51
8元、違約金9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60元,
及其中139,442元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歷次繳款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
付1,200元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860元,即已加計違
約金900元,復就其中139,442元,請求自延滯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
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即需支付,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物人之
財產狀況,以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
,而認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4,860元,及其中139,442
元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部
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拜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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