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丁○○
      己○○
      戊○○
      庚○○
      乙○○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聲請狀聲請人欄固一併列載丙○○為聲請人,惟自聲請人
等另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7年度雄簡調第790號
)起訴狀內所表明之事實及理由以觀,聲請人丁○○、己○
○、戊○○、庚○○及乙○○既均自陳丙○○已死亡,此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資訊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丁○○等5
人亦咸表明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924、933地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磚造平房1棟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又查聲請狀內具狀人欄聲請人丙
○○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則聲請狀內所列之聲請人丙○○
,顯屬贅載,先此敘明。
二、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
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自由裁量認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
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形予以斟酌(最高
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827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建物部分編號2,即建
號2025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聲請人
占有使用中,聲請人並業已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
法請求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7年度雄
簡調字第790號),固屬實在,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繳納通知書乙份,以資證明系爭房屋確為渠等被繼承人丙○
○所有,而於丙○○身故後即為其所繼承等情,進而聲請停
止強制程序之進行。然查,該等通知書之性質僅在對國有土
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之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爾,其著重之
點實係何人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者,而非認定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歸屬,已不能資為私權認定之基礎,況系爭建物坐落之
處實跨越高雄市○○區○○段924及933-0地號,此有建物
第2類謄本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僅提出對933-0地號之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書為證,亦無從依此認定聲請人對系爭
建物有所有權,故聲請人以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屬無
理:又據本院調取88年度執字第740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後
,依民國97年7月15日之執行筆錄所載,該屋1樓未辦保存
登記部分(即系爭建物)前處為騎樓,進入後依序為客廳、
隔間餐廳,後為廚房、廁所、浴室、後門打開僅有1小塊空
地,並以磚造圍牆圍起來,無獨立出入口可供通行,入屋內
則僅有廚房處之樓梯通往2、3、4樓,且2、3、4樓均
無獨立之出入口。此外,復有履勘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堪
認定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胡貝政 所有拍賣公告中建物部分編號1,
即建號141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原有建築物之一部份,當為其上之抵押權範圍效力所及,
本得併予查封拍賣甚明。聲請人竟一再據以聲明異議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延滯執行程序之嫌,經本院審酌
上情後,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
所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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