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900號
原   告 丁○○
      己○○
      戊○○
      庚○○
      乙○○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起訴狀原告欄固一併列載丙○○為原告,惟自起訴狀內所
表明之事實及理由以觀,原告丁○○、己○○、戊○○、庚
○○及乙○○(下稱丁○○等5人)既均自陳丙○○已死亡
,此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資
訊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丁○○
等5人亦咸表明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924、933地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磚造平房
1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又查起訴狀內具狀人欄原告
丙○○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則起訴狀內所列之原告丙○○
,顯屬贅載,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等5人為訴外人丙○○之繼承人
,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924、933地號土地,建號
○○○區○○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鐵皮磚造平
房1棟(下稱系爭建物),為丙○○於民國80年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933-0地號(原告誤繕為933-8地號)土地後所自行
出資建造者,丙○○身故後丁○○等5人既為其繼承人,對
系爭建物自擁有所有權,惟貴院執行處未查,竟誤植系爭建
物為執行債務人 胡貝政 所有,而以貴院96年度執字第982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與坐落於上揭924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號
141號之建物併同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除去系爭建物之執行,以保聲明人之
權益等語,並聲明:鈞院受理96年度執字第98277號強制執
行事件,標的物高雄市○○區○○路○○○巷○○號後方建物(
建號2025、地號933-0),涉及非相關第三人之財產,請求
排除於執行標的物範圍內。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
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
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
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
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
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
,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776號⑴可資
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編號2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所興建,彼等因繼承而享有所有權,
而請求將系爭建物排除於強制執行範圍外云云,惟查,系爭
建物已於97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拍賣終結,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則拍定人雖尚未繳足價金,對
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即仍未達其目的,固非已不得據此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揆諸上揭說明,拍賣終結後,縱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亦不能因此予以撤銷,原告等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
能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自無從達成其聲明所述,即請求將系
爭建物排除於執行標的物範圍內之目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已無實益:再查,原告所提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納通知書,雖列名丙○○為繳款義務人,然該等通知書之性
質僅在對於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著
重在認定遭受無權占有之國有土地之使用關係,實不足以藉
此評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又系爭建物坐落之處跨越高
雄市○○區○○段924及933-0地號,此有建物第2類謄本
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僅提出對933-0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通知書為證,亦無從依此認定聲請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
權:另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依97年7月15日之執行筆錄
所載,該屋1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即系爭建物)前處為騎
樓,進入後依序為客廳、隔間餐廳,後為廚房、廁所、浴室
、後門打開僅有1小塊空地,並以磚造圍牆圍起來,無獨立
出入口可供通行,入屋內則僅有廚房處之樓梯通往2、3、
4樓,且2、3、4樓均無獨立之出入口。此外,復有履勘
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堪認定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
之獨立性,應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胡貝政所有拍賣
公告中建物部分編號1,即建號141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原有建築物之一部份,當為其上
之抵押權範圍效力所及,本得併予查封拍賣甚明。惟觀之原
告一再以對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為由,並始終僅提出上開通
知書以為證明而提起聲明異議,然既已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並於裁定理由內詳加說明如上旨(96年度執字第98277號
裁定),猶執意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卻仍僅執上揭通知書為
證,別無提出其他證明,是依其所訴事實及所表明之證據,
參酌卷內現存資料,本院認原告顯無勝訴之可能,已無傳喚
兩造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性,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