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0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0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明美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概括承受對被
告之債權,併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33元,及
其中79,628元自95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933元,及其中79,6
28元自95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銀行於91年10月4日申請萬利週轉金,
另於91年10月29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
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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