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宗廷
陳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宗廷、陳萱(下稱被告二人)為友人,詎被告二人因不明原因,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2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路邊,持用不明工具(未扣案),擊打告訴人 廖宜津 所有、平日係交由其子即告訴人 王正竹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後車廂及後保險桿板金等部位,造成上開部位破裂或刮傷凹陷,均致令毀壞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宜津、王正竹(下稱告訴人二人)。
嗣警方接獲報案後,發現被告二人當時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韓宗廷父親 韓瑞明 )、2332-NJ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萱友人 王慧慈 )抵達及離開前述案發現場,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二人提起告訴,因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二人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本案於109年7月6日成立調解,被告韓宗廷願賠償告訴人二人,經其於110年7月間賠償完畢後,告訴人二人因而對被告二人均撤回告訴等節,有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二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7、83、84頁、原易字卷第169、177、179、18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