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克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52號、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克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克全(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年6月2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行經大同二路與文武二街路口時,原應注意大同二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顏克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慢行,貿然行駛穿越該路口,適 鍾坤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陳瓊玲 ,沿文武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文武二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則應先停車確認大同二路左右無來車後,始能再為前行,致見狀閃避不及,為顏克全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鍾坤益、陳瓊玲因而人車倒地,鍾坤益受有左足、右肘挫擦傷等傷害;陳瓊玲則受有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肌腱斷裂及左足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顏克全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鍾坤益、陳瓊玲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坤益、陳瓊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
三、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路段與文武二街之交岔路口前,繪有「慢」字標線,而文武二街上則繪有「停」字標線乙情,有上開現場圖附卷足憑,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注意前面車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再查,告訴人鍾坤益為00年生,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行經繪有「停」字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確認大同二路左右無來車後,方能直行通過等情亦應知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鍾坤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致使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鍾坤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然告訴人鍾坤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佐以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覆議結果均認為「鍾坤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顏克全先行為肇事主因;顏克全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
5月1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04年2月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之認定。又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鍾坤益受有左足、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瓊玲則受有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肌腱斷裂及左足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鍾坤益、陳瓊玲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則駕駛上開計程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2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車輛,以維交通安全,竟仍貿然通過前述路口,致令告訴人鍾坤益、陳瓊玲受有前述傷勢,且其等所受傷勢甚鉅,對其等日後生活影響應屬深遠。惟念及本案被告雖有過失,然尚屬肇生事故之次因,兼衡其於102年9月1日因腦中風,現呈昏迷狀態,業已於102年12月2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現無自主能力(參見卷附之上開民事裁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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