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昌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昌原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昌原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
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關於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4月2日出具之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偽證罪、詐欺罪,犯罪類型不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附表:
┌────────┬──────────┬──────────┬──────────┐│編號│1│2││├────────┼──────────┼──────────┼──────────┤││││││罪名│偽證│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1月17日│101年0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657號│第1851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3年度審訴字第1629│││││案號│號│103年度易字第6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4日│104年01月0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29│103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號││││├────┼──────────┼──────────┼──────────┤││判決│103年11月18日│104年03月0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456號(執行中)│第4035號(執行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