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
LOUISVU法定代理人 潘大年 Danie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簡字第99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且不以判決是否送達於當事人為必要(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99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遲至96年3月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撰寫時間為96年3月1日,送達本院收受時間為96年3月3日),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本院收狀戳記等存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