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乙○○就其被訴收受贓物之事實,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為:「乙○○㈠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一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㈡、㈢、㈣之各罪刑於假釋中視為減刑,㈣之各罪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又十五日,與其他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㈠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一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六月確定。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㈡、㈢、㈣之刑於假釋中視為減刑,㈢之各罪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又十五日,與其他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賭博等累累前科,顯示其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經查獲後自知持有贓物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8397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3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6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9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之人,收受丙○○、甲○○、己○○及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上開物品係丙○○、己○○及丁○○分別於同年6月16日、10月間及11月2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中山路口、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及台北市○○○路3段53巷10號失竊之物及甲○○於同年6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遭搶奪之物。乙○○嗣於98年2月4日3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中發現上開證件而查獲。
二、案經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警方確實於前開時、地,在其│││供述│使用之機車置物箱中發現上開││││證件。其將機車借予綽號「菜││││頭」之人,但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住所、電話。│├──┼──────────┼─────────────┤│二│現場照片6張。│警方確實於前開時、地,在機││││車置物箱中發現上開證件。㈠│├──┼──────────┼─────────────┤│三│贓物領據、前開證件影│被告收受之贓物。│││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及搶奪罪嫌,然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竊或行搶,自不能僅以在其身上查獲之贓物,即遽論被告竊盜及搶奪罪嫌,是移送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