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9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3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Z00000000、40-Z00000000、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一分及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十三點七公里至二十五點一公里處時,因在「利用加速車道右側路肩超越二部大貨車」、「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經警開啟警報器並以指揮棒攔查不停,往重慶路市區○○○道,並於重慶北路派出所前又轉入小巷弄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處罰鍰四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平時車都是伊老公 馬君翰 在開,其並未有像罰單上的違規情事發生,但卻在不同日子受到三張罰單,當時情形亦未有任何照片或錄影存證,就單憑員警自己陳述目睹就開罰單,當時員警亦未將違規車輛攔下盤查,這不合常理,對普通市民非常不公平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濱江小隊舉發員警 賴春和 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問:請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們在濱江街路口匝道南下高速公路,在建國路口匝道發現右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三四九七-KD利用右側路肩超車,我們立即趨前要攔查,但因建國、重慶交流道沒有路肩可以攔查,於是在南下士林出口匝道槽化線上攔查,該車見員警要攔查時,立即由外線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在超越警車後,橫向由中線車道下去到市區○道,我們立即下重慶交流道,沿途鳴放警報器,該車非但不停還加速往前衝,在重慶北路派出所前右轉小巷弄內,為了避免更大之交通危害,所以我們沒有繼續追。」、「(問:這台車子在建國北路轉向高速公路?)…我們到了槽化線開始鳴警笛,那部車子後來是往台北市區的方向逃逸,我有鳴警笛並使用指揮棒,當時我是駕駛由我攔查。」、「(問:依你判斷,對方是否知道自己是要被攔停的車輛?)如果他不知道要被我攔停的話,他不會繞過我的警車到重慶交流道去。且沿途我從槽化線開始尾隨他,直到我放棄追捕時,我都有鳴警報器」、「(問:你們放棄攔停,回到派出所後有作什麼查證動作?)我們有請勤務中心註記違規事實及廠牌顏色,經查詢勤務中心回報資料無誤後,我們才能做舉發」等語、「(問: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所指任意變換車道,是指異議人在何處時?)從我在路肩到我攔查的過程,都沒有看到他變換車道打方向燈或手勢。」、「(問:你們通報勤務中心有無資料留下來?)我不清楚,但是依照我們標準作業程序就是如前所述。」(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異議人雖辯稱其不記得當時是否有駕駛在違規路段,並以警員並無照片或錄影而僅以其片面之詞開單予以異議,然異議人既自承平日都由其先生馬君翰駕駛,此亦經證人馬君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詳同上筆錄),而警員攔檢未停逃逸,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賴春和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參酌證人為受過交通勤務專業訓練之員警,對於他人之車輛特徵、違規情形,通常較一般人注意能力更高,況於近距離下所為,又經電腦資料查詢確認後,是其當時能清楚辨識出該車之車號等情,應與常理相合,尚無觀察誤判之可能。證人復與異議人彼此間均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已無可採。
四、至異議人雖非本件違規之行為人,然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雖其曾由其夫馬君翰提出申訴,惟其亦否認違規情事,要不符合上開規定,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爰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