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之二號門口前時,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將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拆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時,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進該汽車鑰匙孔以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復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之廢棄彈藥庫旁,以黑色油漆塗改號碼之方式,將前開「J7─5119」號車牌0面,塗改為「J7─5118」號,復接續將「AB─3220」號車牌0面,塗改為「AB─8220」號而變造之,再將前開變造之「J7─5118」號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萊閣汽車旅館」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扣得前開變造車牌0面、自用小客車一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扣案變造車牌、查獲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牌所用之扳手,鐵製、如持以行兇,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
(二)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係以剪刀插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孔以發動引擎而竊取之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係以其所有之鑰匙,插進該汽車鑰匙孔以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等語,審酌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自稱持以行竊之剪刀,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攜帶剪刀行竊情事;況以自備鑰匙竊車,理較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一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二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指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於密接時、地,變造二面車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部分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被訴事實│主文│├──┼─────────┼───────────────┤│一│於97年10月5日,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自備扳手竊取甲○○│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所有之車牌0面。││├──┼─────────┼───────────────┤│二│於98年1月2日,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乙○○│鑰匙壹支沒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三│於98年2月7日,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造車牌0面並行使之│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